(一)伤害发生于工作时间、工作场所。从事件起始到结束,时间具有连续性,地点没有发生变化。
(二)事件起因源于李某梁驾车碾压赵某坤所使用的劳动工具,赵某坤上前理论,应索要道歉和赔偿,属于为保护单位财产不受损失而尽职尽责。这一动机从始至终没有改变,属于履行工作职责。
(三)赵某坤和李某梁虽发生言语冲突和撕扯,但并未先动手打人,被打之后也没有还手,没有主动寻求斗殴以解决问题。这一事实,有公安部门对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佐证。
(四)李某梁之子李某因赵某坤讨要说法不满,对其殴打,与赵某坤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。
据此,依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十四条第(三)项的规定,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,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对赵某坤死亡给予认定为工伤,有理有据,并无不妥。